2000年,杨某的父亲在王某五岁的时候因病去世,去世前留下遗嘱,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归杨某继承,该遗嘱得到了村委会和杨某母亲认可,由于当时杨某年幼,该处宅院由母亲代为管理;
2010年,杨某母亲与本村村民王某再婚,杨某便一直跟随其祖父生活;2015年,杨某成年后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才得知,王某在村委会和杨某母亲均不知情的情况下,王某已经将父亲遗留的宅院出租给了赵某,双方定的租赁期限为长期,赵某已经将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,并修建了新房;
杨某找到王某后要求其归还父亲遗留的宅院,王某不同意,于是双方发生争执,后经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,于是杨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王某与赵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,判令赵某停止侵害,恢复宅基地原状。
被告王某、赵某辩称:“杨某的父亲在世时并未留下遗嘱,该处房产并非原告杨某所有,原告杨某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,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《房屋租赁协议》无效,按双方签订的是《租地协议》,因此原告请求的协议并不存在,还有就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属于管理性规范,而不是效力性、强制性规范,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《租地协议》未违反效力性、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;”
法院受理本案后,经审理认定后:被告赵某已经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旧房,重新修建了新房,属于新的房屋,具有一定的价值,法律规定对宅基地不能直接进行买卖,但鉴于公平合理的原则,原告杨某对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,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《租地协议》为无效合同,杨某对赵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。
案情分析: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第一条规:“为了加强土地管理,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,保护、开发土地资源,合理利用土地,切实保护耕地,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;”该法作为我国调整土地所有占有、经营、使用、保护和管理中所发生的各类社会经济关系的基础性法律;
本案中,被告王某、赵某片面地将该法归结为管理性规范,违反了该法的立法目的,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,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《租协议》合同协议无效,杨某给予张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合理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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